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陳鴻基
李淑華 陳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立業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0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N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鴻基為失智老人,雖可領取退休俸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惟每月須支出之看護費及尿布、飲食等雜支高達約7萬元,每月透支2萬元而入不敷出,另聲請人陳青、 陳李淑華 均無資力,否則不會以分成方式委請相對人張立業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代墊訴訟費用,且訴訟期間均由張立業給付生活費,是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照顧服務收據、聲請人陳青、陳李淑華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計算書等件以資釋明(見本院卷第12頁至22頁),然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聲請人陳青99年度共有股息收入891元、投資1,016,200元,聲請人陳李淑華則有財產交易所得8,136元、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9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之房屋(房地價值合計8,547,33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陳鴻基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其共有利息所得133,109元、薪資所得100,500元及執行業務所得84,500元,顯見聲請人陳鴻基縱使已無法工作,仍有退休俸之固定收入及相當金額之存款,而聲請人提出之照顧服務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鴻基曾於100年7、8月間支出照顧服務費合計57,400元,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及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72號民事裁定,亦僅足釋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而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之資力,依據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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