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泊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泊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00字第0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5行至第7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0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9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0字第000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0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於101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於101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於同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1年8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謝泊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7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09號被告謝泊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00字第0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000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0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旅店」000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泊鈞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僅係以一般燈泡與塑膠吸管改作,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其照片1張在卷可稽,然仍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