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參加被告所召之互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一萬元,死會則繳納一萬元加上其得標之金額),每月九日開標,每逢二、八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得標,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二十九萬八千元,而被告因偽造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並未詐欺原告之金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對原告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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