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被查獲時,雖有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支,但該玻璃球並非抗告人所有,且抗告人迄未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而抗告人之尿液經檢結果雖有安非他命反應,可能係之前服用感冒藥及牙痛藥所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新檢驗尿液。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回溯四十八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初驗)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參,原審法院因而據以裁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並送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顯非事實,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請求再將其尿液送驗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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