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肆顆及賭資新台幣二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以坐落於高雄縣○○鎮○○路○○○號永和豆漿店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給 薛琲蓉柯泓全陳明坤 等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贏之人予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三百至五百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肆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我已經收攤回家了,那天剛好下雨,計程車司機在那邊躲雨,我看到他們賭博我有趕他們走,他們說馬上走,沒想到警察就來了,警察也有知道我攤子收好了,我並未抽頭牟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結束後會給我三、五百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且有麻將、骰子扣案可資佐証,足徵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原審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惕。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七付、骰子肆顆及賭資二萬元並依法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賭博係因被告甲○○之攤位沒有門,係賭徒自行前往賭博,被
告甲○○才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即為警查獲,其係鄉下婦人教育程度有限,知識不高,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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