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高判字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平偵(二)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未指原判決有何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無故離役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係以上訴人對於犯行已坦白承認,核與台南憲兵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轅物字第O三二四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記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海軍明德訓練班第四中隊區隊長 郭正弘 少尉到庭,就被告逾假潛逃之事實結證屬實。且被告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九)法平字第O二五三六號函發布通緝在案。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不適軍中生活,且心中深知悔悟,求為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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