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丁○○戊○○甲○○庚○○共同被告己○○
乙○○○住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安七十五
身分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乙○○○與丙○○、丁○○具有親屬關係且係鄰居,雙方因相鄰土地占用及通行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六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宅門前空地,己○○公然對丙○○、丁○○以台語辱稱:「圍你娘給人家幹,幹你娘」「男的都死光光,幹你娘,:::幹你娘,狗生的,幹你祖媽」,乙○○○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丙○○、丁○○以台語辱稱:「全家都發瘋了,老少皆失去人性了」等語。
二、案經自訴人丙○○、丁○○追加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互相叫罵,惟辯稱:「我們之前就常有爭執,每一次他們都罵完後就進去,然後趁我們在罵的時候就故意錄音,那是不實在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等二人侮辱丙○○及丁○○之地點,係在門前之空地,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而達於公然程度,被告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自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並以該現場有被告二人之親屬 林榮壽 、 王孟珠 助勢為據,惟自訴人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強暴手段,且所指之助勢似與強暴手段有間,自無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二人公然侮辱丙○○、丁○○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其前科表足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己○○罰金三千元,乙○○○罰金一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自訴人丙○○及丁○○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載運大量磚塊,置放於被告與自訴人房屋前與外界聯絡之通路上,因自訴人對外僅有一條通路,故已妨害自訴人等通行之權利,又被告二人更進而於被告與自訴人隔鄰處利用上開磚塊堆疊成一道磚牆,且堆放大量大型盆栽,僅留一小通路供機車、行人通行,致自訴人等自由通行之權利遭妨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此觀諸該法條規定亦明。
三、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被告己○○、乙○○○均辯稱:伊等二人係在土地之界址上圍起圍牆,且且係圍在自己土地,並有留供通行之通道等語。經查:被告二人係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置放磚塊及堆砌牆垣並留有通道,又該牆垣未以水泥固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為自訴人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二人置放磚塊進而堆砌未以水泥固著之牆垣,其顯未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行使有形力,未有何壓制他人自由意志之情形,應認其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況該磚牆既未以水泥固著則屬可隨時移置之狀態,又其並留有可供通行之通道,亦自難認有何妨害自訴人等行動自由權利行使之犯行,被告此一行為雖有所不當造成自訴人等之不便,充其量亦係民事鄰地通行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不涉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雖被告之行為不無可議,然其犯罪既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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