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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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一號
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六百一十元,賠償原告甲○○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邀集原告二人參加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之互助會,該會每會一萬元,採外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固定繳一萬元,死會則繳納一萬元加上其得標之金額),每月九日開標,每逢二、八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原告丙○○參加其中一會,甲○○參加二會,至目前為止均係活會,惟原告甲○○之互助會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遭被告冒標,丙○○之互助會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遭冒標,其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宣布止會,經結算結果,原告丙○○所受之損失為六八一、六一0元,原告甲○○所受損失為一、三六三、二二0元,惟因其後被告已給付其中六萬元,且同意原告收取另一死會會款一六一、八一0元,故尚餘一、一四一、四一0元未付;而被告冒標會款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以:其係向原告借標,且積欠原告丙○○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甲○○部分係一百十二萬元,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認定被告確有冒標原告二人之會款,有該判決書可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准許。經計算結果,原告所繳納之本金共四十六萬元,利息部分共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合計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故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元,經扣除其已取之六萬元,及向其餘死會會員所收取之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元,尚餘一百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元,至被告雖主張已清償丙○○六萬元,及甲○○部分尚餘一百十二萬元,惟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故不足採信。又關於利息部分,因「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其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故應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生遲延責任,故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符規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A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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