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廉永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廉永福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及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上訴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8月7日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
1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4月28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廉永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依法視列為毒品管制人口2年,上訴人每3月均自動至管區警局驗尿,並無檢察官所指於100年4月28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感原審法院判決不當云云。第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參照)。原審依據上揭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敘述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非憑空推論所為證據之論斷,復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就起訴書所記載於100年4月28日14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所租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無何保留,予以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背面)。又上訴人另稱係每3個月至管區警局驗尿,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足徵上訴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訴意旨恣意翻異前供,否認有何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云云,非唯與其自白齟齬,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要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