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志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9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7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0,000元、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0號就②罪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科罰金10,000元,並與不得減刑之①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於9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
4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慈光街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55公克,驗餘淨重0.11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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