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晟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晟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併科罰金刑,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晟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應定執行刑部分:查受刑人翁晟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按附表編號1、2所示併科罰金刑、編號3至5所示併科罰金,各曾定其執行金額各為12萬元),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及100年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檢察官雖就受刑人翁晟富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亦前經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於91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後所犯,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96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自不能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亦不能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既各已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顯就已經裁定者,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如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科罰金新臺幣8000│罰金新臺幣50000元│金新臺幣20000元,│││0元,罰金如易服│,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勞役,以新臺幣1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1│││00元折算1日。│1日。│日。││││││├───────┼────────┼─────────┼─────────┤│犯罪日期│94年2月中旬至95│94年7月間某日~95│95年7月間某日│││年8月22日│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字第20260號│第20260號│第428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4│95年度訴字第3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聲請書誤載為││號││││3175號)││││├───┼────────┼─────────┼─────────┤││判決│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97年5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174│95年度訴字第3174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號││├───┼────────┼─────────┼─────────┤││確定│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97年6月19日│││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3486號│字第3486號│字第9469號││├────────┴─────────┼─────────┤││編號1、2與編號7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編號3至5與編號6前│││96年度聲字第2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年11月。│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20000│罰金新臺幣50000元││││元,罰金如易服勞│,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役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95年8月間某日│94年7月間某日~95│96年8月1日││││年8月22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字第4284號│第4284號│第178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543│96年度簡字第7702號││││5433號│3號│││事實審├───┼────────┼─────────┼─────────┤││判決│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96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54│96年度上訴字第5433│96年度簡字第7702號││判決││33號│號│││├───┼────────┼─────────┼─────────┤││確定│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97年1月19日│││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字第9469號│字第9469號│第2501號│└───────┴────────┴─────────┴─────────┘┌───────┬─────────┬────────┬─────────┐│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犯罪日期│91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1年度偵字││││關案號│第1394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易字第2478號││││事實審││││││├───┼─────────┼────────┼─────────┤││判決日│91年10月3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1年度易字第2478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1年11│││││日期│月25日;(撤銷緩刑││││││裁定日期96年5月28││││││日)│││├───┴───┼─────────┼────────┼─────────┤│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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