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紅生
曾武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武雄部分撤銷。
曾武雄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紅生、曾武雄均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領得上開許可文件,乘受 李木火 之託,負責在 葉寶珠 (即李木火之配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整地工程之便,自民國94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由被告曾武雄負責操作挖土機,將自不詳建築工地清除所產生之廢棄磚塊、木材、塑膠、塑膠桶、塑膠管及鐵製物品等工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土地內,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因李木火將上開土地出租予 劉吉惠 ,劉吉惠繼而發現地面有塌陷之情形,經李木火挖除水泥地面,始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陳紅生、曾武雄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叁、被告陳紅生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紅生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的宗親 陳耀棋 找伊幫忙介紹人來整地,伊就介紹 戴益宏 來幫李木火整地,伊並沒有介入系爭土地整地之施作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紅生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證人陳耀棋、 吳東益 之證述、被告陳紅生、曾武雄之供述、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富源鐵屋工程之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照片10張、勘驗照片36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證人陳耀棋、 張正崙 、吳東益、 張耀興 (原名 張芳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固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於警詢中所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上述,然仍得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查系爭土地遭填入廢棄磚塊、木材、塑膠、塑膠桶、塑膠管及鐵製物品等物一情,業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至現場履勘,此有卷附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36張可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陳紅生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於警詢時證稱:因系爭土地要整地作為農舍,伊委託該地鄰居陳耀棋尋找適合整地之人,後來陳耀棋找現任楊梅鎮鎮民代表被告陳紅生,被告陳紅生再找被告曾武雄一起來找伊講。當初伊跟被告陳紅生、曾武雄有簡單簽契約書,契約書沒有給伊。伊將該地承租給人後,地層坍陷才發現地下埋藏廢棄物。當初 伊有 跟被告陳紅生等人講一定要用乾淨的泥土與磚塊替伊將地填高。伊有付怪手新臺幣(下同)80,000元給被告曾武雄及 涵管 12,000元給陳紅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告訴人李木火於偵訊時則證稱:系爭土地因為要整地建農舍,就透過鄰居陳耀棋找到被告陳紅生、曾武雄,94年7月間,被告陳紅生及曾武雄到伊要整地的現場與伊洽談,約定伊只要支付挖土機的費用約七、八萬元左右,伊的土地讓別人倒土,收的費用全歸被告陳紅生、曾武雄二人,在談好後就馬上動工,被告陳紅生及曾武雄是找好對象才找伊談的。工程不到一星期。匯款單是給被告陳紅生、曾武雄的餘款7,000元,部份是開支票,部份是用現金,伊記得是接近父親節被告曾武雄說要先要伊支付部分現金,因為要請其父親吃飯。卷附永信企業行簽單是被告曾武雄用該簽單向伊報告工時請款。整地過程中,伊有去過一次,陳紅生、曾武雄及其他人不讓伊進去。簽單所示時間是自94年
7月12日到94年8月8日,中間有停工,分二次施工,因為第一次是要把地填高,後來施工完後,用土掩埋好,讓伊到現場看,因為伊要建農舍要挖地基,就繼續請曾武雄幫伊挖,所以才會累積到80,000元。被告曾武雄是聽被告陳紅生指揮,系爭土地整地只有簡單的用紙寫伊委託被告陳紅生代為整地,但是伊沒有保留契約書,契約書只有寫被告陳紅生。第一次支票連現金,伊付了49,000元,當時被告陳紅生等人就把伊及二位工人支開,埋了垃圾並且整平。被告陳紅生、曾武雄從94年7月12日到94年8月8日幫伊整地,伊當初是叫被告陳紅生及曾武雄把伊的土地整平而已,因為伊的土地有高低落差,大概30、40公分,伊當時有跟被告陳紅生及曾武雄說可以去找一些營建剩餘土石來填。伊不認識「 阿宏 」。伊有看到被告陳紅生、曾武雄在伊的土地上施工,被告陳紅生及曾武雄等人做第一次的整地時,不讓伊跟伊自己的工人在場,被告陳紅生及曾武雄說伊等在那邊會礙事,所以叫伊等不要在場等語(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8頁、第38頁,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李木火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94年7月間伊想要在伊的土地上蓋鐵皮屋,所以才會去整地。當時伊的土地狀況是因為地不平,所以要整地,低的地方要填高,伊才找陳耀棋找人。陳耀棋是住在伊的土地旁邊,幫伊管理土地一陣子,陳耀棋跟被告陳紅生是堂兄弟,所以就介紹被告陳紅生。伊之前不認識被告陳紅生,是透過陳耀棋認識的。伊跟被告陳紅生第一次見面是在陳耀棋家裡見過一面,然後在那裡約定時間整地。伊在陳耀棋家中跟被告陳紅生約定,要陳紅生幫伊填地,大約7月4、5日,被告陳紅生準備好,就叫伊過去土地那裡,當天就埋涵管,花了一萬多元埋涵管,後來被告陳紅生就不讓伊在那邊,後來就整地。 買涵管 是被告陳紅生帶過去的,只知道該人姓范。一萬多元伊開支票給這個姓范的人。當初是約定找人載運磚塊、砂土,費用由陳紅生等人收取,怪手整地的費用都算在伊身上,伊也答應了。第一天要整地時,伊有帶兩個工人,張正崙是其中一個,伊帶過去做一些前置作業,後來到了以後,被告陳紅生請伊簽了壹份簡易的合約,就不讓伊等在那邊,這份合約當時伊等各持有壹份,但是伊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伊從第一天離開之後,到驗收時才去看的,大概一個禮拜之後伊才去土地驗收,被告陳紅生還陪伊聊天、全部繞一圈。後來有挖地基的工程是因為伊要蓋鐵皮屋。被告曾武雄是被告陳紅生帶來的,後來伊就認識被告曾武雄,所以後來挖地基的工程跟之前的整地沒有關係,伊就找被告曾武雄來挖地。整地工程有分三階段,第一是把低的填高,第二要壓實,還有定圍籬的柱子,第三的階段,挖地基而且綁鐵,灌水泥之後填土再壓實整平。伊只有第一個階段不在土地現場,之後都在。伊跟被告陳紅生簽約時,被告曾武雄在場,還有七、八個人。開始施工之前沒有簽約,後來人、機器準備好,在工地那裡就簽約。簽約是在第一次施工當日。 伊買涵 管是在施工當天買的。替伊買涵管的那個人,伊知道綽號是阿宏,姓什麼伊不知道。伊有跟張正崙說為何要離開,伊在車上跟張正崙講,人家不配合,怪手是聽被告陳紅生的,伊等要怎麼做,人家不配合沒有辦法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則觀諸告訴人上開先後證述,足見告訴人指述系爭土地整地所埋設涵管之費用係支付予被告陳紅生或其所稱范姓之人、告訴人是否認識綽號阿宏之人、告訴人究有無收受與被告陳紅生共同簽立之整地契約書等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已難遽採。
(三)另參以證人張正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受僱本件的告訴人李木火。在4、5年前,於新屋有一次受僱於李木火,李木火僱用伊從事電焊工作。伊見過在庭的二位被告,被告曾武雄每天都在那邊。伊受僱於新屋的期間每天都有看到被告曾武雄,另外一個在庭被告陳紅生伊也有看過,大約看過被告陳紅生3、4次,被告陳紅生都是去看整地。
伊知道本件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伊第一次到達現場是就是埋涵管的那天。伊第一天到場的時候土地狀況是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要填土。李木火請人準備要挖土。到場的時候,現場大約六、七個人。現場只有一部挖土機,是由被告曾武雄操作。動土那天伊在在現場待一整天。伊是在綁鋼筋要灌水泥,做到傍晚,就回去板橋,是李木火叫伊離開。伊是搭李木火的車回去。李木火在車上是跟伊說可以做什麼,並問伊明天可以做到什麼程度。之後第二天每天都有去做工。伊前後做了大約一個禮拜,那個時候每天大概都去現場,伊去現場時都是李木火載伊去的。系爭土地應該是李木火在指揮怪手司機動作,因為地是李木火的。伊在系爭土地工作期間沒有人阻擋要伊離開不要在那邊工作的情形。李木火載伊到現場後,李木火就在現場看來看去,有時候會幫忙做。李木火都在現場,但是有時候會出去買東西,不一定。伊上班的時候,被告曾武雄已經開挖土機在現場了。伊下班時,被告曾武雄會先下班。伊鐵工施工結束,系爭土地做到差不多鋼筋綁好、灌水泥,伊就一陣子沒有過去了。伊稱伊在現場看到被告陳紅生兩、三次,被告陳紅生並沒有將伊趕走,並說這沒有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6頁);另證人戴益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地主(即告訴人李木火)去現場看的時候,沒有人把地主支開,不讓地主看的情形(見原審卷第85頁)。核證人張正崙、戴益宏上開證述亦均與告訴人李木火指稱被告陳紅生、曾武雄等人做第一次的整地時,不讓伊跟伊自己的工人在場一節,互有齟齬,是告訴人李木火之前開指訴是否可信,亦啟疑竇。
(四)況衡諸常情,系爭土地為告訴人葉寶珠所有,而由告訴人李木火所管理,此據告訴人李木火陳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18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宗第25頁),則告訴人李木火倘為搭建鐵皮屋而委託他人整理系爭土地,其當於現場實際監工施作方合事理,豈有任令被告陳紅生等人於現場施作而不聞不問之理?甚且,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告訴人葉寶珠,是果如被告陳紅生等人於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之際確有支開他人,或不令告訴人李木火及其他工人在場之情形,該等情狀當足令告訴人李木火及其他人起疑,告訴人李木火自可要求在旁督工,甚或將之解約另請他人施作,當無任憑被告陳紅生等人命令離開後而置若罔聞之可能,益見告訴人李木火之前開指述,顯與社會一般通念有悖,其前開指述,顯有可疑。
(五)再者,觀諸證人戴益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認識被告陳紅生,是朋友介紹認識的。94年7、8月間,伊有找人去系爭土地整地,是幫被告陳紅生的朋友整地,要弄成停大貨車的停車場。那時候是被告陳紅生找伊,說朋友要整地,問伊是否可以幫忙,剛好伊有認識的朋友有做整地的工作,所以拜託伊朋友去幫忙整地。跟地主談整地的條件內容伊沒有介入。伊介紹一位叫 生哥 的人去整地。系爭的整地的條件是由生哥與地主去談的。系爭土地伊有去過。伊受生哥之人的僱用去指揮砂石車,關於系爭土地之整地,地主沒有給伊報酬,地主應該有給生哥報酬。整地期間除了伊外,伊印象中地主好像偶而會過來。伊剛才說被告陳紅生的朋友要整地,這個朋友就是指地主。被告陳紅生稱呼 伊阿宏 。伊在系爭土地整地時,可以確認誰是地主,因為地主偶而會過來看一下。伊在系爭土地待沒有一個星期,看過地主兩次。伊有看到砂石車載的東西是磚頭。伊到系爭土地時,從來沒有看到被告陳紅生在現場,被告陳紅生介紹完之後,有人在整地就不干被告陳紅生的事了。伊除了指揮砂石車還有幫忙聯絡一臺挖土機。伊的綽號為阿宏。涵管的部分伊沒有接觸到,可能是別人去買的。伊在系爭土地幫忙的時候,伊有看到磚塊,沒有看到載運如塑膠、木材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8頁至第84頁)明確。衡以證人戴益宏與被告陳紅生尚非至親抑或摯友,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前開證詞,足徵被告陳紅生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介紹戴益宏來幫李木火整地,伊並沒有介入系爭土地整地之施作等語,尚非無憑。
(六)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武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伊整地的這段期間,沒有看到被告陳紅生到過整地的現場。伊在裡面負責整地,戴益宏等人在外面指揮卡車進場的交通。是同行張芳益請伊過去整地,張芳益的挖土機沒有空,請伊過去支援。伊在整地的時候,整地的範圍、位置是李木火及張正崙告訴伊,李木火等人用紅色的塑膠帶子插在地上做標記。伊的報酬除了跟李木火請領外,沒有跟別人請領,完全由李木火付款。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是張芳益介紹工作給伊,要開工那天才看到業主。地點是張芳益告訴伊的。業主是李木火。到了工地之後,伊第一個動作就是先詢問地主,如果地主同意伊才作,因為那6、7個年輕人伊也不認識。當這6、7個年輕人在指揮卡車載運磚塊傾倒的期間,挖土機除了伊這臺,伊沒有看到還有別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綦詳,並有板信商業銀行94年8月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紀錄被告曾武雄工時之永信企業行簽發單影本7紙(其中經告訴人李木火簽名確認者有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4頁),而被告曾武雄於系爭土地整地之工時,係由告訴人李木火確認並由告訴人李木火支薪,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木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是綜上各端,可知證人戴益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武雄均證述其等於系爭土地整地時,被告陳紅生均未在現場,且依負責整地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武雄之證述,其係向告訴人李木火確認工時並向告訴人請領薪資,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被告陳紅生是否有在場指揮、監督,而參與本件系爭土地遭填入前述廢棄物一節,已滋疑義。
(七)此外,依證人張正崙之上開證詞,系爭土地整地工程之施作,告訴人李木火均在場,則倘如被告曾武雄於現場操作挖土機整地與被告陳紅生有共同填入上述廢棄物之情形,告訴人李木火焉有毫不知情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李木火於警詢時之指述,系爭土地之整地,其有要求被告陳紅生、曾武雄整地必須用乾淨的土及磚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0號偵查卷宗第25頁),故果如被告陳紅生有共同於系爭土地填入上述廢棄物之行為,則始終在場之告訴人李木火,於被告陳紅生施作之時,又豈有未加阻止而任憑被告陳紅生於系爭土地填入廢棄物之理?凡此均足徵被告曾武雄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當時,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陳紅生共同填入廢棄磚塊、木材、塑膠、塑膠桶、塑膠管及鐵製物品等工業廢棄物之行為,顯非無疑。甚且,依證人張正崙於偵訊時結證:伊是告訴人李木火僱用的,到系爭土地做土地測量,要埋設暗管及豎立柱子的位置,有看見被告曾武雄在該處挖要豎立柱子的洞,伊在那裡沒有看到傾倒廢土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宗第49頁)明確;證人戴益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在系爭土地幫忙時,有看到磚塊,但沒有看到載用其他東西如塑膠、木材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4頁背面)綦詳,亦足徵被告曾武雄於系爭土地整地當時,是否有在系爭土地填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廢棄物之行為,亦有可疑。
(八)另查被告曾武雄於系爭土地施作時間係於94年7、8月間,證人張正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曾正雄 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係挖鐵工要做柱子的洞,洞的直徑約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證人戴益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系爭土地現場看到砂石車所載來的東西係磚頭,已如前述,則本件已難逕認被告曾武雄於系爭土地填入公訴人所指木材、塑膠、塑膠桶、塑膠管及鐵置物品。再參諸本件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人員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土地會勘時,亦僅查知系爭土地有擅自填置剩餘土石及舖設水泥地基之違規情事,並據以對系爭土地地土葉寶珠裁罰60,000元,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6年5月17日桃新鄉民字第0960008283號函檢附桃園縣新屋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縣新屋鄉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表、新屋鄉公所清潔隊查報違反廢棄物案件通報表、桃園縣政府96年7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60227175號裁處書在卷可稽(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97年度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則本件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人員於96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至系爭土地會勘時,顯未發現系爭土地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廢棄物。縱依告訴人李木火所稱系爭土地於96年4月5日出租予劉吉惠以後,方發現系爭土地遭人埋藏廢棄物,則告訴人李木火所稱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廢物之時間,距離被告曾武雄於系爭土地施用填土整地工程(即94年7、8月間),時間已近2年,則系爭土地即便遭人掩埋廢棄物,本即不能排除係在被告曾武雄完成受託在系爭土地填土整地工程後遭人填入之可能,本件更難僅憑檢察官於98年8月20日現場履勘結果,逕為不利被告陳紅生之認定。
(九)至證人張耀興(原名張芳益)、吳東益、陳耀棋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陳紅生、曾武雄不利之認定,又卷附富源鐵屋工程之估價單、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戶用電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無從逕認被告陳紅生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陳紅生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紅生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陳紅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陳紅生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曾武雄部分:查被告曾武雄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8月6日死亡,此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揆諸首開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曾武雄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伍、對原審判決之評價:
一、被告陳紅生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紅生犯罪,而為被告陳紅生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舉提任何證據,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曾武雄部分:查被告曾武雄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00年8月6日死亡,是本案關於被告曾武雄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關於被告曾武雄部分,於判決時未及審酌至此,而予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舉提任何證據,徒就已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再事爭執,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武雄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武雄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曾武雄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陸、被告陳紅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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