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正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謝正南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989135號裁決書裁決在案,該裁決書於100年3月3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永和郵局,上開裁決業已於100年3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本件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即100年4月19日以前為之,惟受處分人遲至同年5月18日始行提出,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後之100年4月8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惟觀其陳述書內容,並未表明欲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交由原處分機關轉送地方法院審理或任何有關其欲聲明異議之意旨,應僅係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意見陳述,或容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其裁決之意思,但尚難遽認係對該裁決聲明異議之意。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14日函請原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情形予以查處,再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直接於100年5月2日函覆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屬實。是以受處分人雖曾提出上開陳述書,亦與聲明異議無涉,其遲至100年5月18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於法洵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違規,當時其騎車在民生東路5段138巷,正準備出巷口即遭警員攔下,警員當時未要求其出示證件,亦未要其簽單,豈可片面認定違規即自行開單?又本件於99年11月4日發生,原處分機關為何遲至翌年4月中旬才收到(陳述書),抗告人所有程序皆依規定時間內,至監理所亦照程序申請異議,第2次至監理所並依服務台志工引導取得申訴書辦理,告知抗告人可以送件,法院卻裁決本件逾期,是否監理站人員不清楚作業程序或遲延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第65條分別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者,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復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是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人,其不服救濟之程序,在處罰機關裁決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如於處罰機關於裁決處分後,不服者得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聲明異議書狀5日內移交於管轄法院。
四、次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雖係刑事訴訟之相關判例,但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正南於99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巷逆向行駛,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3月25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AEY989135號裁決書,並將裁決書正本交付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以為送達,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3月30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送達裁決書予抗告人,自寄存之日即100年3月30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裁決自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異議期間應於100年4月19日(該日為星期二,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
㈡而本件抗告人於裁決後之100年4月8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交通違規陳述書」表示不服(見原審卷第9頁),其雖未以司法狀紙為之,亦未載明「聲明異議」一詞,然此並非不得補正事項,抗告人既係於收受該裁決書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即應依該陳述書之內容文義及提出之時間點為認定。況查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18日再提出聲明異議狀,觀其異議內容與前開陳述書不服內容大致相同,則依抗告人前開陳述書,核其真意,是否已足認係針對本件裁罰之事實提出抗辯,以及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所提出異議,而非僅係於處罰裁決前對舉發事實所為之意見陳述而已?又抗告人是否因不諳聲明異議程序或因監理站人員之誤導而誤為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接受該書狀後,未依前揭細則第65條規定處理,是否妥適?抗告人嗣後既已提出聲明異議狀,是否足認抗告人已補正其法律上格式?凡此均涉及抗告人聲明異議效力之判斷,攸關抗告人權益至鉅,尚非無再予推敲研求之餘地,而有查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調查審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陳述
書是否即為表明異議之意旨,遽以抗告人嗣後於100年5月18日補正異議書狀之日期,認抗告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異議,自難昭折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