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債務人 彭淑慧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淑慧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頁)、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22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3-25頁)、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7-28頁)、應受扶養人 吳彥廷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29-35頁)、配偶勞工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55頁反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南山人壽保單費送金單收據(見本院卷第58-64頁)、配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7-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8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台壽字第1140019122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9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無固定工作,每月僅領取應受扶養人吳彥廷身心障礙補助5,072元(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尚值採認,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897,359元(見調解卷第6頁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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