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啓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14時4分許」更正為「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楊啓佑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周亞芳 店內販售之手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為受輔助宣告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排2串,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楊啓佑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 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0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內,徒手竊取周亞芳所有2串手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周亞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亞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佑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亞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罹有 亞斯伯格 症候群、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疑似雙向情緒疾患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處理財務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現受輔助宣告中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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