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RH-5881」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被告蔡佳豪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114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ENN-802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貸款糾紛,而遭他人扣走車牌,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該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ERH-5881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35號

  被   告 蔡佳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豪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有貸款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機車之車後而接續行駛,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 張晉翊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蔡佳豪於114年4月25日18時47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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