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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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子(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詎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間起多次與 張沔 (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合意性交,並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經伊委託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鑑定親子關係,始發現上情,上訴人見狀即將戶籍遷出兩造住所,遺棄伊及兩造之子,嚴重損害伊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受創甚深,工作每況愈下,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兩造間離
婚等事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伊賠償50萬元及其利息,經兩造於98年12月29日成立調解,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故被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本案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上訴人之通姦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伊於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事件,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其之通姦行為,導致兩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二者損害內容不同,且依前者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大於依後者得請求之損害,故無重複請求之問題等語反駁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子(00年0月00日生),但上訴人自96
年間起多次與張沔合意性交,並因而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經被上訴人委託博微公司鑑定親子關係,始揭露上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附民卷第6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
原法院以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先行調解程序,經兩造於98年12月29日調解成立。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24頁),及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揆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事件提出之起
訴狀內容,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主張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與張沔多次通姦,產下一女,並於姦情被揭發後,將戶籍遷出兩造住所,拋家棄子,伊本有正當工作,為此煩心,心理承受巨大衝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6頁)。又於98年10月19日調解紀錄表,就「未達成協議的事項」部分,記載「精神撫慰金..尚需討論」等字(見該事件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0萬元,係其因上訴人之上述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配偶之一方,以他方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導致判決離婚,
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學說上固有認為前者之損害限於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即所謂離異損害),後者之損害則指因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其損害之內容不同。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法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事件本於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二訴訟行使之請求權雖然不同,但所請求之給付均係用以彌補「離因損害」。又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在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包括兩造同意離婚,及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兩造既非「判決離婚」,被上訴人亦未曾變更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離婚所生損害,可見上述30萬元給付確係彌補被上訴人之「離因損害」,與「離異損害」無關,不因被上訴人於此事件行使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而有異。
㈢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在98年度司家調字第509號事件調解成立
,具有民法和解之性質。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兩造於上開調解事件,欲求解決之爭點之一,為上訴人是否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離因損害」,及其金額多寡。而揆之上開調解筆錄,兩造就上述爭點,除約定由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另於調解內容第10項約定「除本件協議外,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應解為兩造互為讓步之結果,上訴人僅須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就「離因損害」,本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被上訴人均同意拋棄。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一併拋棄,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已消滅,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中100萬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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