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略以:伊僅便宜行事,主觀並無犯意,且伊所負責的公司採總經理制,原判決以被告任職董事長多年,即認被告有犯意,對被告過於苛責。且因經多數股東同意,並未生損害,若仍應為有罪之認定,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承認其自民國85年6月8日起,擔
任網安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0年5月間變更董事長為案外人 熊子傑 ;而被告於88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7日間之某日,確有交付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與訴外人即該公司財務部人員 邵照鴻 ,由邵照鴻製作網安公司88年4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告為主席、同案被告 林東立 為紀錄,將「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 李英廉 為董事」之事項登載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於同年月28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而於同年5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網安公司88年4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4月15日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5月4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710826㈠卷便條紙標記處)可稽。而被告僅於88年4月15日召開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並未於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網安公司股東 王華特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88年4月間,並無同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及股東臨時會的情形,只記得有參與討論李英廉補選為董事之董監事會議等語(見98偵7890卷㈡第127頁,原審卷第133、134頁);證人即網安公司股東 蔡明志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沒看過8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我沒有接獲公司通知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要討論李英廉補選董事的議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亦與證人即網安公司股東 李光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在董事會提出補選李英廉為董事的事情,但要成為董事要股東會同意,董事會其他成員認為這是股東會議的事,所以要由股東會去討論,並沒有同意此事,88年4月15日根本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大致相符,而認被告確實並未於8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依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而網安公司於85年6月8日設立之初,即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足見被告擔任網安公司負責人多年,經營公司之經驗豐富,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不得諉不知情。且網安公司既未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被告竟製作(並用印)補選案外人李英廉為董事,由其本人擔任會議主席、同案被告林東立擔任紀錄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復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足認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且敘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乃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被告為網安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網安公司,則其交付案外人即當時網安公司財務人員邵照鴻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辯稱僅將資料交職員處理,並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明知網安公司未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猶以網安公司董事長身分將上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網安公司其他股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另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網安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邵照鴻為上開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擔任網安公司董事長已長達2年之久,對於股東臨時會應如何召集舉行,知之甚稔,竟為便宜行事,忽視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90年所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乃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上訴所稱:僅便宜行事,主觀並無犯意,若認其有犯意
,對其過苛云云,且未生損害於股東云云,經查僅係就原判決清楚認定被告具有犯意及足生損害於商業登記正確性之不利己事項,為任意之指摘,且與一般社會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如何召集股東會,應會知悉,且不應於未實際召集股東會之會議紀錄用印,並持之申請變更登記之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使本院憑以認定原判決依上經驗法則與行為時公司法之規定,認被告具有本件犯意,有何違法或不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之理由,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至於是否應對被告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依具體事實所得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自不得僅因原審法院未對被告宣告緩刑,即得謂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上訴求處緩刑,核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相當,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並無須命其補正,而得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