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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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20日因成效評定合格為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2月22日14、15時,在其夫 張芝崑 經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刺青館內(起訴書略載時間及地點部分,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5日14時33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1日UL/2010/20
6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自白其於採尿前3日即99年2月22日14、1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
4月20日因成效評定合格為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3月1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1133號函在卷可佐,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及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7月20日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茲因被告從小沒有受到良好教育,因而結交到不好的朋友,深感後悔。又因目前家中尚有小孩,及高齡82歲的婆婆常生病,需人在旁照顧,因被告之先生張芝崑亦因他案入監執行,家中事務均靠被告在外打理,懇請能否給予被告再次機會,以美沙冬代替處罰,被告深感德便。惟查:㈠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㈡又「美沙冬」減害計劃,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再就同一事件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法院僅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無自為緩起訴處分,併將被告送交戒癮治療之權限。上訴意旨雖表達以治療代替服刑之意願,惟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或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從而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被告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