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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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
2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又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罪。繼續犯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雖在前案裁判確定前為之,但其繼續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見)。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犯罪時間自82年間某日起,至96年5月16日查獲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該案判決係於90年1月29日確定,則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已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後。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二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即於90年3月23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要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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