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並非現行犯,被告未施用毒品,難道檢驗單位不會驗錯,不得單憑驗尿結果即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藥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5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原審法院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於99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之1號被告之住處送達「毒品人口調驗通知書」,並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達1484ng/ml,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30542)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7頁)。並援有關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之檢驗學理。
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而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乃認定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9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不知遠離毒害,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戒。
(三)本件被告雖以其非現行犯,不得單憑驗尿結果即認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詞提起上訴置辯。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而言,其具有高靈敏度、高鑑識能力和與層析儀器之高相容性三大特點,故成為使用範圍最為廣泛之分析儀器,其廣泛用於化合物之鑑定、複雜混合物之定性和定量分析。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將待測成份直接注入層吸管柱或注入注射部經加熱揮發進入層吸管柱後,管柱以恆溫加熱或以程式控制加熱,則各成份依其熱力學性質(化合物在層析溫度之蒸氣壓及對固定相之選擇性)之不同而在固定相及移動相(即載行氣體)中有不同之分佈,載行氣體攜帶化合物之蒸氣通過層析管,並依其蒸氣壓之不同即對固定相之選擇性不同而得以分離不同之成份。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本案負責被告尿液檢體鑑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查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達1484ng/ml(見前引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據此事證並援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認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在99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敘理由,且未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四、綜上所析,被告係執陳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詳予論證之犯罪事實認定,漫為爭執,未引用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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