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玖拾肆個、潤滑液壹瓶及計時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 莊聰志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媒介性交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套94個、潤滑液1瓶及計時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