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進入被上訴人服務,先後擔任被上訴人總公司保戶服務部兼收費部主管及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於90年5月完成主要售後服務資訊系統更新,為被上訴人投資型商品領先同業商機及傳統壽險商品多元發展之售後服務打下穩定基礎,並於94年獲得保戶服務卓越獎。被上訴人總公司董事長為酬謝伊對公司成立第一年即加入經營團隊在建制保戶服務系統方面所付出之特別貢獻,同年以台北8支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同意伊自離職日起算30日內,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英鎊50萬元作為安家補償費,且每逾1日起應加計按年利率10%之利息。詎伊於98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薪資福利暨招募部協理葉銘璋提出請求,未獲給付。爰依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3萬5000元(依98年7月17日英鎊與新臺幣之兌換率1:53.47計)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萬5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並非伊所投寄,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並不符合,且系爭存證信函係由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8支郵局郵寄,而伊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兩者並無地緣關係;系爭存證信函若係由伊所郵寄,何以未在伊所在地之郵局投郵?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係出自伊之意思表示並由伊所郵寄。又上訴人係於89年7月3日任職,於98年6月19日離職,離職時任臺中客戶服務資深經理。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日期為94年9月9日,當時上訴人僅任職5年,且上訴人不具壽險公司之總經理、資深合夥律師等身分,則上訴人引用報章雜誌所載伊公司前總經理96年之收入及全球、國際紐約人壽總經理97年之收入,以及報載外商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挖角年薪,以為其請求「離職後」給付之比較,顯屬無據。況上訴人於94年之年薪低於97年之年薪,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伊公司同意對任職僅5年之員工於其離職後給付十數年、高達數千萬元之薪資,甚至還有每逾1日按年利率10%即每年5萬英鎊之利息,殊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自公司離職日起算30日內應給付其英鎊50萬元本息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惟一之論據(見原審卷第7頁)。然其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證明力,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不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存證信函形式真正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被上訴人所制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之信封,已無法檢出,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系爭存證信函之形式上寄件人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2樓,而受理投遞之郵局為台北8支郵局(原名台北復興橋郵局),該郵局地點位在台北市○○○路○段○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二者毫無任何地緣關係;經本院函請台北8支郵局即台北復興橋郵局提供94年度存證信函登記簿供參,據其函覆該局94年度之存證信函登記簿已逾保存年限(3年),檔案業已按章銷毀等旨(本院卷第100頁),無從查考。
是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所投郵寄出,尚滋疑義。又系爭存證信函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鮑德安 之印文,與兩造分別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鮑德安之印文顯不相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4頁);且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其檢送被上訴人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所承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7月至9月底止對其公司業務主管通知解職所寄出之存證信函2件,各存證信函之被上訴人公司章(俗稱大章)亦與系爭存證信函上之被上訴人公司不符,而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相符(本院卷第103-105頁)。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印信管理辦法」及「業務系統暨業務行政系統作業授權辦法」,均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鮑德安之印文之真正,亦難認系爭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所制作。是系爭存證信函無法憑以認定係出自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郵寄者。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後之安家補償費。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安家補償費,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3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台北8支郵局之職員 江受惠 、林素慎,認為證人可資證明寄件人文件是否用印完整及收件人與收件人之地址與回執之記載是否正確等情,惟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投遞,即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被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由被上訴人郵寄;而依郵務營業規章,郵局對於寄件人所交寄之存證信函,並無權審查寄件人就其交寄之信件是否有制作權;郵局之職員亦無權就寄件人所交寄之存證信函內印文查核比對是否為該寄件人或文書制作人之印章;自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