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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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刑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42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詎料自民國96年間起,竟基於與
人通姦之犯意,多次背著原告與被告丙○為性交之行為,並因而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惟因該女與原告長相出入甚大,為平息旁人之流言斐語,方委託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比對原告與該女之DNA基因型別,始發現2人不存在血緣關係,而揭上情。
㈡再者,被告甲○○與丙○為連續之通姦行為並產下1女後,
非但惡意隱瞞原告非其生父,甚且於上情遭揭發後,私自將自己之戶口移出,棄家庭及其所親生之子女於不顧,僅一眛袒護與其通姦之人,絲毫不顧母子親情與配偶之情,核其所為已非為人生母及配偶所應有之行為,令原告一家精神上受創甚深,為此原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需接受長期治療及定期用藥。而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告甲○○所親生之女兒,於上情遭揭發後,非但不聞不問,更將伊置於原告家中,更令原告痛不欲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通姦行為自揭發後,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工作及精神,均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而生之身分法益,並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又被告丙○多次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雙方維持性關係之時間尚非短暫,客觀上被告丙○自應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況即結婚與否,縱認被告丙○於通姦罪不具故意,亦難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不具過失,而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2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部分:
被告並非故意,亦無過失,當時並不知情甲○○已婚,有詢問過甲○○何時要去她家,什麼時候見她的朋友,雖於中秋節有去過甲○○新莊的家,惟被告只是在樓下等,於得知甲○○是已婚身分時,被告罹患憂鬱症;另外被告要求親子鑑定,因為被告覺得甲○○另有男友,雖然被告願意相信甲○○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他如刑事判決記載皆屬實;被告可以負擔金額為20至30萬元,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丙○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為前開通姦侵權行為,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丙○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2人多次發生性關係,其時間尚非短暫,且認被告甲○○當時應有戴結婚戒指,加以被告丙○有去過被告甲○○的家,怎可能不知被告甲○○已婚之事實云云。惟本院查:被告丙○與甲○○雖在原告所經營之漫畫店相識,惟被告丙○係在假日期間至店內,未曾與原告相遇,而被告甲○○係受孕後,始告知被告丙○其已婚之事實,並與被告丙○分手,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經檢察官訊問原告是否見過丙○,原告則答稱:「我想不起」等語,又原告於偵查中復具狀表示:已無法查知有何證人可資證明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22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丙○上開通姦犯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加以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故意或過失通姦犯行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丙○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上開之侵權行為命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乙、被告甲○○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有前揭通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所涉通姦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審理卷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人通姦,既經認
定如前,自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甲○○目前在新莊群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所得2萬4千元左右,學歷為專科,工作已十幾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在家裡的漫畫店工作,已與原告離婚等情,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9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6年度有所得61,778元、財產總額50,000元、97年度有所得166,605元,被告甲○○於96年度有所得270,999元、97年度有所得340,932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斟酌被告甲○○之通姦行為非但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已生下1名子女,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既深且鉅,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2日(見98年度附民字第455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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