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參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4日0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百樂門電子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73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0.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盧俊良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