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鼎力路橋」為「鼎力陸橋」;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案係被告第2度酒駕經查獲,而其除酒駕前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平時素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被告陳清榮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21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橋上,為警路檢攔查有異,並於翌(22)日零時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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