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楊玉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楊玉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96號被告劉楊玉環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楊玉環因不滿000多次檢舉其子000有妨害安寧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22時40分許,偕同其子000、000(渠2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000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門口梯廳處,與000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劉楊玉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向000辱罵稱:「 肖仔 (臺語)!」等語,足以毀損000之名譽。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楊玉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000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我講這句話是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不要這樣(意指檢舉)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核與另案被告000、000於偵訊時證稱上開言詞係被告所言乙情相符,復有現場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結果、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前揭言詞於社會一般用語上,屬負面、貶抑之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