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43號原告 詹惠華 被告劉 昱宏 被告 劉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代位被告 劉昱宏 撤銷其與被告劉慧玲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慧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昱宏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2,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土地│土地坐落│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編號││)│(元/㎡)││├───┼───────────┼────┼─────┼─────┤│1│高雄市○○區○○○段二│600│156,300│1/25│││小段3349-2地號││││├───┼───────────┼────┼─────┼─────┤│2│高雄市○○區○○段566│207.77│79,000│1000/10000│││地號││││├───┼───────────┼────┼─────┼─────┤│3│高雄市○○區○○段一小│993│156,664│73/10000│││段517地號││││├───┼───────────┼────┼─────┼─────┤│4│高雄市○○區○○段一小│9│172,000│73/10000│││段517-1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坐落基地│建號│課稅現值│權利範圍││編號││││(元)││├───┼───────┼────┼───┼─────┼─────┤│1│高雄市苓雅區和│高雄市苓│10943│223,400│1/1│││平一路149之8號│雅區林德││││││5樓之1│官段二小│││││││段3349-2│││││││地號││││├───┼───────┼────┼───┼─────┼─────┤│2│高雄市苓雅區憲│高雄市苓│760│234,700│1/1│││政路75之4號│雅區正福│││││││段566│││││││地號││││├───┼───────┼────┼───┼─────┼─────┤│3│高雄市新興區七│高雄市新│98│274,500│1/1│││賢一路301號11│興區新興││││││樓之4│段一小│││││││段517地│││││││號││││├───┴───────┴────┴───┴─────┴─────┤│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