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128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278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呂柏緯 於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7月1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便利,即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機車業經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呂柏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既已發還,本案即無庸宣告沒收),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份為
104年,排氣量為124立方厘米,估計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價值非微;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同質之罪,殊值可議;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15號被告鐘瑞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呂柏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呂柏緯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柏緯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2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