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67號原告 郭百雅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陳蜜渝
邱子芙 葉茂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以起訴狀附件相同大小道歉啟事,在HOKI社區全部電梯、各樓層電梯按鈕處上方與佈告欄等明顯處張貼20日,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計算式:3,000元+20,800元=2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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