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王淑培前將其所申辦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待詐騙集團對 侯玄聰 行騙,侯玄聰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依指示領款,並上繳集團,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1壹日,緩刑2年,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5日(下稱前案);另詐騙集團亦對 黃堯河 行騙,黃堯河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受刑人於111年5月21日依指示領款,並上繳集團,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12年10月30日宣判、於112年12月6日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11年5月21日所犯,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案犯罪時間甚至早於前案犯罪時間),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被告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應無再行調整被告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被告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坦承犯行,與該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緩刑期間必須按約履行,方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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