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建昇 犯竊盜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證公仔壹盒、藍芽音響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建昇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為下列竊盜行為:㈠莊建昇於民國113年1月8日13時47至4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
內,投幣操作 王靖懿 設置在店內之娃娃機台取物夾,夾取金證公仔1盒〔約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後,取物夾鬆開商品掉落機台內而未能取得上開金證公仔。莊建昇竟以身體撞擊、搖晃機台等方式,使上開金證公仔移動掉落至機台取物洞口,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㈡莊建昇於113年1月9日14時4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投幣
操作王靖懿設置在店內之娃娃機台取物夾,夾取藍芽音響1盒(約值800元)後,取物夾鬆開商品掉落機台內而未能取得上開藍芽音響。莊建昇竟以身體撞擊機台方式,使上開藍芽音響移動掉落至機台取物洞口,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復接續於同日14時22至24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投幣操作王靖懿設置在店內之娃娃機台取物夾,夾取藍芽音響1盒(約值800元)後,取物夾鬆開商品掉落機台內而未能取得上開藍芽音響。莊建昇竟以身體撞擊機台方式,使上開藍芽音響移動掉落至機台取物洞口,而竊取上開商品得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靖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9至31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
像擷圖44張(警卷第33至7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紀錄(本院卷第34至37頁)、被告手機之上開商品照片截圖1張(警卷第7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莊建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2次竊盜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接,
且係基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2個同種竊盜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途營生,恣意竊取他人娃娃機
台內之商品供販售牟利;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跟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父親75歲,母親73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開2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地點相同、時間間隔僅1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間之獨立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金證公仔1盒、藍芽音響2盒,係其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有把商品賣出去,後來又買回來想要還給店家,想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理他(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