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51號原告 林英才 被告 劉鄭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3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白地字第001499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2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1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5日至88年3月5日,清償日期為88年3月5日,縱有債權存在,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債務,迄今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略以:被告年事已高,配偶亦已過世,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及情形不復記憶,無從查知。如因被告疏失致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請判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屬除斥期間。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縱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8年3月5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並參酌被告所提書狀意見,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08年3月5日止,未實行抵押權,亦應認該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上開不動產,自係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五、末按訴訟費用原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有明文。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其所為訴訟行為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諭知由原告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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