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0號原告 曾勝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張朝陽,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由林翠蓉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2日5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當場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17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行經系爭路口,經紅燈轉綠燈後始啟動機車經過系爭路口,約行駛200公尺後始遭警攔下,依原告騎車習慣,預估需時25秒左右,原告不解何以那麼遠才被攔下。望能調出路口監視器或其他方式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1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2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經竹北分局104年12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三、現據舉發員警104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略旨:「員警於上述時、地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在新竹縣○○鄉○○街往西方向行駛將近學府路口前約10公尺時,該福德街路段(員警行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此時見 曾君 騎乘NZ8731號車行駛學府路南向車道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即鳴警鳴器驅車予以攔查,終至學府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地址:新竹縣○○鄉○○路○○○號)對面始將其攔停,並告知渠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且曾君亦未當場向員警提出疑義,遂依規舉發無誤。另本案攔停地點距違規路口達91公尺,再按違規地點並未架設監視器,及違規時間距今久遠,故無法提供巡邏車之車載攝影機錄影畫面暨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上述事實可見,舉發員警時無誤判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為何燈號之可能,且原告違規時與員警近在咫尺,雖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但本案舉發其違規事實仍無違誤…。」等語。
3.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之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竹北分局104年12月2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已確認違規存在。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後,為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戴昀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取締〈提示〉?)是;(問:當時是執行什麼勤務?)巡邏勤務,有二個警員,我開車;(問:方向?)沿福德街由東向西行駛;(問:可否說明舉發的經過?)沿福德街快要行駛學府路口時,看到原告沿學府路北往南直接闖紅燈,當時我們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所以原告是闖紅燈;(問:當時你們距離路口有多遠?)大約十公尺;(問:你們看到原告闖紅燈時,那時你們的路口綠燈亮起來多久?)我們行駛台一線轉進福德街前方路口已經是綠燈,行駛約十幾秒才看到原告闖紅燈;(問:你們看到原告闖紅燈之後,你們如何處理?)追上去左轉;(問:你們距離多遠攔下原告?)接近學府路跟榮豐街口;(問:職務報告提到距離違規路口91公尺左右追上原告,為何這麼久的距離才追上?)因原告的車速有40,闖紅燈並沒有減速,也沒有看左右是否有車輛,因此追上原告需要一定的時間等語在卷,而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以闖紅燈而攔停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三)次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是原告辯稱警員未以蒐證器材以為舉證云云,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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