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詹景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正
被 告 吳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22時3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永利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及右肩挫傷、右肘挫外傷之傷害。而
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除機車預估金額外,本人不定期診療
費及精神慰撫金(原告屬中低收入戶),以上合計保守損失
金額為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損傷整復證明書1紙、整
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行照1紙、估價單1紙、低收入戶
證明書1紙、存摺內頁明細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