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6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梁兆明
被   告  楊淑琴   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39元,及
其中58,683元自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3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9元
,及其中58,683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
月2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3,639元,應徵裁判費
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789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
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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