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3173號
原   告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蘇雯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亦包括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
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惟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
票上所簽署之「 李武雄 」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因李武雄與
原告公司間且該簽署並非李武雄之字跡,且被告與原告公司
間亦無債權債務係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在新
竹縣新豐鄉,此據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
號之記載明確;又系爭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而其發票地為
桃園市○○○路○段○○○巷○○號7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本票裁定卷宗而參該卷內系爭本票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發票地(即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亦有管轄權。核被告住所地及發票付款地均非屬本院管轄
地區,且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茲為兼顧原告訴訟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系
爭本票持有人之事實發生地即被告所地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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