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8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朱禹柔
被 告 李正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8,964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
20%不請求),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於104年
1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8,964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其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未註明西元者則下同)89
年2月1日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999年式DAEWOO牌MATIZSE型、
車身號碼KLA4M11BDYC442443號、牌照號碼DZ-7990號自用
小客車乙輛,分期付款總價414,144元,分24期清償。嗣被
告自91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8,96
4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嗣訴外人財將公司讓
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資產),而長鑫資產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6
4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即法
定最高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
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1即相當於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64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勝訴,又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
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之本金既已全部准許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