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
法人,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依雙方借款約定書第3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5萬
元,借款期限及利率按各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原告雖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750號執行事件受償737萬2,510元(
含執行費6萬5,960元),惟仍有不足額49萬9,303元本息未
受償,又其所欠餘額已逾6個月以上,自應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宅PAY金借款
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