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南選任辯護人陳貽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敏南前擔任新北市○○區○○路新銳科技大樓第2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並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用以存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該大樓各項公共事務費用之支出。緣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柯常龍 因出國之故,而其妻即該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陳昭佩 亦認無心力擔任職務而辭職,遂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將陳昭佩交付保管之上開帳戶印鑑章,交由林敏南公司職員 許韶軒 轉交林敏南。詎林敏南取得上開帳戶印鑑章並以主任委員身份暫時兼任相關財務業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4年9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利用業務上負責保管處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事務,持該帳戶印鑑章,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4萬元後,旋於同日將其中18萬元匯入其所經營鼎盛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盛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將66萬元匯入所經營新永和醫院申設之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上開公司、醫院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已。嗣因林敏南任期屆滿,接任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4屆之主任委員 溫冠勳 查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支出明細,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冠勳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敏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 林芸慧吳佳鈴 、陳昭佩、柯常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4年
6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辭職書暨存證信函、新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5年10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摺影本、新銳科技大樓收支月報表、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新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領款交易憑證、郵局存證信函、同意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107年
2月1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辭職書、同意書、付款明細、新銳科技大樓第23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7年3月15日合金忠孝字第1070000428號函暨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竟未能謹守職務及公私分際,將業務上持有之公款予挪用,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已婚、所育子女均已成年、現任醫院董事長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業於106年3月24日與告訴人溫冠勳對帳後,將任內短缺之款項補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本案所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並因監察委員柯常龍、財務委員陳昭佩當選後卻相繼辭職,被告為維繫社區正常運作收支,貪圖方便,而將公款與私款相互挪用而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業與已坦承犯行,與新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及對帳,並將差額匯補予新銳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溫冠勳業已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人狀1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84萬元,因被告犯後已於106年3月24日將任期內短缺之款項匯回華南銀行帳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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