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 張明輝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張明輝所有如附件一資產表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請就編號1至3分三標分標拍賣,就編號1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就編號2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就編號3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件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年8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即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有本院107年9月5日公告確定之更正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234至
235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7年12月4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頁)。查本院前曾將附件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送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4萬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103頁至第187頁),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價格為參考底價進行拍賣,又編號4已滅失,毋庸進行拍賣。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
8次,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件一:
本院公告之資產表。
附表二:
本院公告之更正債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