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廷於民國109年4月20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平路與平生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鄭育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途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育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左膝蓋及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俊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育明告訴被告吳俊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鄭育明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