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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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㬐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昱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當庭諭知羈押,並於109年5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曾有2次執行時通緝未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辯護人為雖被告主張稱:交保有相關措施可以確保被告到庭,請求讓被告交保先安頓家中事務云云,然被告前有棄保逃亡遭通緝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具保並不足以確保被告始終到庭,至其他具保得附加之命令,均屬較具保更無拘束力之處分,更不足以確保被告始終到庭,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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