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崑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崑宗如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陸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3四樓。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亦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應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二、經查:
(一)被告黃崑宗因涉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未到,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虞,經准予交保後,又覓保無著,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伊坦承全部犯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9年8月10日宣判。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斟酌人權保障、比例原則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前述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或為其他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改命被告如提出主文所示數額之擔保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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