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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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翔威選任辯護人呂嘉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翔威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翔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又有卷內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未來刑期非短而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應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諭知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稀少,每次販賣均係自上手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加油錢或飯錢,犯罪情節及所得均屬輕微,且被告係因自身沾染毒癮,才會希望藉由協助上手販賣毒品方式以獲取毒品供己施用;再者,相關毒品上手均已到案且受羈押,其他購買毒品之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作證確有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應無串證之虞,再被告應無資力得以逃亡,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情,僅係本案量刑時之依據,然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另本案並非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