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魏琮恩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 魏肇宏 ,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土地價值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820,296元【計算式:(面積455.72㎡×公告土地現值
  3,600元/㎡×1/2)=820,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30元,應再補繳
  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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