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
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魏琮恩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被告 魏肇宏 ,乃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開土地價值為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820,296元【計算式:(面積455.72㎡×公告土地現值
3,600元/㎡×1/2)=820,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630元,應再補繳
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