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陳麗評
被 告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456737、面額50
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系爭本票;㈢原告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47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㈣被告應返還加盟金100,
000元;㈤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
告店面回復原狀之拆除費及生財器具之移除費13,000元、自106
年11月11日至28日之租金7,200元、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裁判
終結後生財器具寄放處每月3,000元租賃費用;㈦損害賠償160,
000元。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就本件
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00,000元為準,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
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6項前中段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200元,訴之聲明第6項後段請求生財器具寄放處每月
3,000元租賃費用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106年11月25日起
至裁判終結時,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2,000元(計算式:3,000元×34月=102,000元)
,訴之聲明第7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元。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2,200元【計算式:500,000元
+100,000元+500,000元+20,200元+102,000元+160,000
元=1,38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上開已
繳納8,480元外,尚應補繳6,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