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以新竹科學原郵局435號信箱為送
達地址,而其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具狀表示
變更送達地址為「7thFloor,203freeCentreStreet
,TifaritiSahrawiArabDemocraticRepublic」(下稱
上開外國地址),惟按所謂居所,係指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
時居住之處所,即無久住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是
關於住所、居所之認定區別,在於有無久住之意思,但兩者
均須以有居住之事實為要件。然抗告人對於是否有居住於上
開外國地址之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且亦未提出
如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供本院查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查,即難認上開外國地址為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堪認
抗告人住居所不明,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為公示送達,此合先敘明。而本件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1月25日送達
,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詢
問簡答表附卷足憑,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