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旭延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2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