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賴璿仁
被 告 林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坪頂
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500元(工資:3,500元
,零件:27,0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
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其財產為真實,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30,500元(
工資:3,500元,零件:27,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
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9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日期106年10月18日,顯已逾5年耐用年數,據此,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4,2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701元(27,000-24,29
9=2,701),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201元
(2,701+3,500=6,201)。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0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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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00×0.369=9,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00-9,963=17,037
第2年折舊值17,037×0.369=6,2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037-6,287=10,750
第3年折舊值10,750×0.369=3,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750-3,967=6,783
第4年折舊值6,783×0.369=2,5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83-2,503=4,280
第5年折舊值4,280×0.369=1,5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4,280-1,579=2,701
5年共折舊9,963+6,287+3,967+2,503+1,579=24,299